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秋媛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秋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6,290,66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應償還32,084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7年1 月間,因收入僅約僅3 萬元左右,已無法繳納每月協商之金額32,084元,即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不得已乃於97年1月間毀諾(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23頁所載)。嗣於104 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4年4月20日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8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6,000元之金額,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任職於友邦人壽保險
公司,據其提出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103年7月至104年4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11,217元、9,167元、58,551元13,632 元、7,326元、12,373元、9,483元、8,656元、45,138元、24,064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9,961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得資料分別為12,239元、159,98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20元、13,332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4頁至第5頁、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內第20頁至第21頁、第17頁、消清卷第52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來院陳稱103 年中開始固定於友邦人壽公司上班,現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7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又聲請人所自承之收人尚較上開薪資資料所示為高,故本院認應暫以其聲請人所自承收入之中數,即27,500元【計算式:(25,000+30,000)÷2=27,50
0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次子,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頁,另長子部分聲請人已於調解時自認無庸扶養,見司消調卷第74頁);按直系血親相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次子郭○毓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所得資料分別為188,555元、302,593元,平均每月為15,713元、25,21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4頁至第5頁、司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清人備第43頁至第45頁),是依聲請人之次子上開收入狀況以觀,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需求而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故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數額,自應以12,485元為度。故依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15,015元【計算式:27,500-12,485=15,015】。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4年4月2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庭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8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應可約略計算自102 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亦可再簡化約略為自102 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合先敘明。
⒉因聲請人現任職於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其於聲請清算時之
每月平均收入固有27,500元之數額,惟此金額係以聲請人自陳自103 年中開始固定於友邦人壽公司上班,現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73頁),經本院以其聲請人所自承收入之中數,即27,500元為其清算時之平均收入基準,固如上所述。然於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仍應以其實際收入為計算基準,較符合公平原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102年、103年、104 年陳報之全年度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所示,分別為159,983 元、173,805元、284,311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3,332 元(159,983÷12=13,332,元以四捨五入)、14,484 元(173,805÷12=14,484,元以四捨五入)、23,693 元(284,311÷12=23,693,元以四捨五入),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416,680 元【計算式㈠102年9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計4個月為53,328元《13,332×4=53,328》。㈡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計12個月為173,808元《14,484×12=173,808》。㈢104年1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計8個月為189,544 元《23,693×8=189,544》。㈠+㈡+㈢=416,680】。另於計算聲請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部分,則應依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應為117,040 元【計算式:416,680-12,485×12×2=117,040】。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時僅獲16,000 元金額之分配,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尚有餘額117,040元,仍高於前開債權人於清算時所獲16,
000 元之分配金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㈣末查,聲請人於104年8月27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2年
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尚有聲請人於104年3、4月間因膽管結石病症開刀所獲英屬百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之醫療給付共98,256元(104年2月17日給付36,256元、104年4月16日給付27,000元、104年4月17日給付35,000元,合計共給付98,256元),另支出醫療費用共42,312元(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支出10,71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支出共31,602元,合計共支出42,312元),醫療給付扣除醫療費支出尚有餘額55,944元(計算式:98,256-42,312=55,944)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則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上開醫療給付係醫療保險之給付,非屬商業人壽保險給付,故不知要向法院陳報等語在卷(詳本院105 年7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本院審酌於清算程序時本院亦僅函請聲請人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自身之投保記錄到院,並依職權函請「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公司,請提出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投資型保險契約等保單解約後價值準備金為何之資料到院供參,此有本院於104年7月8日雄院隆104消債清享一字第7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於本院進行清算程序期間,即未要求聲請人應將非屬投資型之醫癆保險給付資料提供到院,故聲請人上開陳稱不知要向法院陳報等語應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則聲請人迄未將前開醫療保險給付金額向本院陳報,自非可歸責聲請人係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未盡據實陳報義務之不免責情事,應堪認定。至於前開醫療給付扣除醫療費支出尚有餘額55,944元,經債權人永豐銀行代理人於105年5月2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此部分金額應列入追加分配,亦據聲請人於105 年7月6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對於債權人請求應列入追加分配無意見等語在卷(詳各該調查筆錄所載)。復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追加分配在卷,爰由本院另行分案以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50號於105年7月18日民事裁定:「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醫療給付扣除醫療費支出餘額55,944元之財產為追加分配。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在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尚查無應可歸責之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已如上述。另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分別到庭或具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 年5月25日、105年7月6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117,04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表(聲請人應再分配之財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保險公司 │ 保單號碼 │ 備 註 ││ │(或其他財產)│(或財產價值)│ │├──┼───────┼───────┼────────────┤│ 1 │英屬百幕達友邦│55,944元。 │醫療給付98,256元扣除醫療││ │人壽保險股份有│ │費支出42,312元尚有餘額計││ │限公司台灣分公│ │55,944元。 ││ │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