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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 溫峻毅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溫峻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復於103 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4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 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伊曾於104 年8 月間至105 年2 月間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擔任臨時僱傭人員,目前則無工作與收入,由父親溫源泉不定期資助,父親用自己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開設帳戶,將提款卡交給伊提領使用等語(見105 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溫源泉105 年6 月23日切結書及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供參。聲請人另稱其患有亞斯伯格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04 年2 月3 日補正狀)。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確有何固定收入未報,則以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需要家人資助之情況,不符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行為,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竫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