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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聲 請 人 馬天輝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馬天輝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三、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50,498,458元(見本院104年11月24日雄院隆104年度司執消債更立一字第337 號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爰於104年5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 號於104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場表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准自104 年9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以上,經本院逕依職權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准自105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另經本院於105 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自104年2月26日任職

於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3月至6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9,980元【計算式:(20,194+19,942+20,916+18,866)÷4 =19,98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於101 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均每月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內第10頁至第16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應暫以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9,98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馬○妤(為00年0 月生)之扶養費6,000元,經查馬○妤於103年度上下學期就讀於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四年級,已大學考試等待分發,就讀該校期間學費有辦理銀行就學貸款(參消債更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由上開卷證資料可之馬○妤即將成年,即使繼續求學生涯亦能以辦理銀行就學貸款方式支付學費與生活費用,且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即有入不敷出之情事,自陳不足必要支出部分均係由配偶黃淑惠(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資助,黃淑惠亦自稱付馬○妤扶養費每月6,000 元,更應認馬○妤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足。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馬發之扶養費1,500 元,經查,馬發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3,500元敬老金(見消債更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示),聲請人稱其父親現已高齡88歲,無工作收入,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馬州、馬國順、馬國文、馬鳳珠、馬鳳琴為扶養義務人(見消債卷第54頁家族系統表),皆未有無法負擔父親扶養費之情事。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4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 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以1,188 元【計算式:(10,625-3,500)÷6 =1,18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元(見消債卷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惟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9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2,485元、父親扶養費每月1,118 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6,377元【計算式:19,980-12,485-1,118=6,37

7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於104年5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於103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場表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准自104 年9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結果,因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逾1,200 萬元以上,經本院逕依職權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5民事裁准自105 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2 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時來院陳稱其現每月收入與聲請清算時均約略相同等語在卷(詳本院10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即應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9,9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2,485元、父親扶養費每月1,118 元為計算基準,已如上述。故計算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尚有餘額153,048元【計算式:(19,980-12,485-1,118)×12×2=153,048】,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既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院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5年7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