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2號聲 請 人 江衍震即 債 務人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宗雨潔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列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 權人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繼續向各債權人清償,清償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24,669元,清償比例達普通債務總額之57.33%,已逾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20%,且各普通債權人均已平均受償,因聲請人任職之公司主管要求伊儘快處理債務,否則恐失去此全家賴以維生之工作收入,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懇請鈞院准予免責,俾予伊得以安心工作之機會,並早日走出債務陰霾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略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因聲請人雖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規定之數額,惟其他債權人是否皆已符合此一標準仍屬不明等語。
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目前年約50歲,未逾退休年齡,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聲請人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㈣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經鈞院於103年12月31日核發不免責裁定後,僅清償5,082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成數等語。
㈥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經鈞院裁定不免責後,僅於104年10月26日償還51元,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㈦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爰陳報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等語。
㈧ 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請鈞院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㈨ 相對人凱基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略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取得免責機會,若其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相當程度之受償保障,法院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而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參照),並非概應予免責(參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準此,法院為裁定時,尚應綜合衡酌一切情狀,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求社會健全之經濟發展。
㈡ 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29日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裁定自98年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及抗告,經本院99年度消債抗第243號裁定廢棄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1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於103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合計1,523,729元,經本院綜合審酌各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收入致影響本院判斷之情事,遂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字第54號、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3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而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復清償101,007元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存款及繳款單據為憑(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
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已向各相對人即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償比例達57.33%,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繼續清償債權額達20%之要件,惟其是否應予免責,仍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努力清償、債權人之受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㈢ 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而派駐在上海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尚需負擔其上海地區之房屋租金1萬餘元、家人在臺灣之房屋租金及小孩之生活費用共1萬5千元等必要費用,並扣除在上海之生活費用後,實無餘力償還債務,其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所為清償款項乃向親友籌措而來,且其亦不知是否能繼續受萬榮公司僱用而有收入維持生活開支等語。而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萬榮公司所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上海地區之房屋租賃合同等文件觀之(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堪認聲請人係自104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萬榮公司而派駐於上海工作,每月薪資為45,800元,於上海地區之房租為每月人民幣4,200元等情為真實。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子女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與配偶丁○○育有2子,長子丙○○於00年0月0日生,次子乙○○於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第54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而次子乙○○現年21歲,雖已成年,惟尚就學中而無工作收入(參本院卷第13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聲請人主張其仍需負擔其子乙○○之生活費,乃屬其扶養子女之義務,而依其所稱其每月所須負擔乙○○之生活費為6,000元,此亦遠低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2,485元而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需負擔其配偶子女居住房屋之租金每月7,000元及水電費等,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參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其每月租金應為7,000元無訛,並衡諸一般家庭生活水電費用支出以每月1,000元計算應為合理之費用開銷,而核此均屬其家人得以安身居住之基本生活開銷,應屬必要支出無訛;又上開扶養子女之費用每月6,000元、每月房租7,000元及水電費用1,000元共14,000元之開銷,本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丁○○所共同分擔,聲請人固稱其配偶丁○○每月薪資收入僅22,000元,每月尚需繳還自身貸款,故配偶丁○○無須分擔上開費用云云,惟其配偶丁○○縱有自身債務須為償還,然聲請人本身亦負有債務,自難謂上開費用即必應全歸由聲請人一方負擔,且依丁○○於104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其全年財產所得仍有50萬元以上(參本院卷第13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扣除自身生活費用後應尚有餘額得以分擔上開費用,是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小孩開支仍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方為衡平,故聲請人就上開花費之合理支出應為7,000元(計算式:14,000÷2= 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聲請人係任職於萬榮行銷並於上海工作業如前述,而依美國人力資源諮詢公司美世(Mercer)之統計資料顯示,上海乃全球生活成本排名之第七名,已遠高於台北,其每月餐費及交通費等至少需人民幣1,950元以上(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加計聲請人於上海之房屋租金人民幣4,200元,聲請人自身於上海之生活必要開銷應為人民幣6,150元,折合新台幣為29,711元(以匯率1:4.831元計算,參本院卷第130頁台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式:6,150元x4.831=29,711)。準此,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為45,800元,扣除每月所應負擔之台灣房屋租金與小孩生活費共7,000元,及己身於上海工作之生活費29,711元後,係餘9,089元(計算式:45,800-7,000-29,711=9,089)可供清償債務。
㈣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字第54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即104年1月26日後(參該案卷第128頁確定證明書)迄本件再次聲請免責即105年7月11日為止(參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章),繼續清償之金額總計為101,007元,而依前所述,其每月仍有餘款9,089元可供清償,則其於該段期間原得以清償債權人之金額為163,602元(計算式:9,089元x18月=163,602元),然其僅清償101,007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展現努力清償之誠意,另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參本院103年度消債執聲免第54號卷第10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年50歲正值壯年,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0年4月10日)為止,仍有15年之可工作期間,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身體狀況致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堪認其客觀上應無不具備工作能力之情形。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經本院綜合判斷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債權人與聲請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以衡諸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報酬等因素,難認本件聲請人已為努力清償,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爰依職權審認聲請人尚應不予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均按其債權額比例20%計算之應分配額此形式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審究後,認其尚不符該條應為努力清償之實質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雖未經本院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依142條規 │ 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 │ ││ 債 權 人 │ 債權額 │定應受清償├─────┬────┬─────┤受償比例│匯款單據││ │ │額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合計清償金│ │出處 ││ │ │ │清償 │ │額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49,530 │ 29,906 │80,396 │5,327 │85,723 │ 57.33%│消債聲免││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卷第7頁 ││ │ │ │ │ │ │ │、第8頁 ││ │ │ │ │ │ │ │正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32,800 │ 46,560 │125,167 │8,293 │133,460 │ 57.33%│消債聲免││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卷第8頁 ││ │ │ │ │ │ │ │背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04,255 │ 20,851 │56,054 │3,715 │59,769 │ 57.33%│消債聲免││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卷第9頁 ││ │ │ │ │ │ │ │正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65,132 │ 173,026 │465,147 │30,821 │495,968 │ 57.33%│消債聲免││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卷第9頁 ││ │ │ │ │ │ │ │背面 │├────────┼─────┼─────┼─────┼────┼─────┼────┼────┤│勞工保險局 │ 116,137 │ 23,227 │62,442 │4,138 │66,580 │ 57.33%│消債聲免││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正面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142,361 │ 28,472 │76,542 │5,082 │81,624 │ 57.34%│消債聲免││有限公司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背面、第││ │ │ │ │ │ │ │11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588,843 │ 117,769 │316,597 │21,006 │337,603 │ 57.33%│消債聲免││有限公司(原萬泰│ │ │ │ │ │ │卷第12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第13頁││公司) │ │ │ │ │ │ │正面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352,089 │ 70,418 │189,304 │12,544 │201,848 │ 57.33%│消債聲免││有限公司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背面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282,855 │ 56,571 │152,080 │10,081 │162,161 │ 57.33%│消債聲免││有限公司 │ │ │ │ │ │ │卷第14頁│├────────┼─────┼─────┼─────┼────┼─────┼────┼────┤│總額 │2,834,002 │566,800 │1,523,729 │101,007 │1,624,736 │ │ │├────────┴─────┴─────┴─────┴────┴─────┴────┴────┤│備註: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2.債權人債權額,依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分配表之「債權原本」欄位所示列計;清算程序中受 ││ 償額按「分配金額」欄位所示列計。 ││3.聲請人合計清償金額,係「清算程序中受償額」欄位所示金額加計「繼續清償」欄位所示金額之總和。 ││4.清償比例=合計清償金額÷普通債權額×100% ││5.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陳報受償金額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不符;勞││ 工保險局未陳報聲請人繼續清償之金額,故「繼續清償」欄之金額按聲請人陳報之單據金額列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