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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聲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 呂俊賢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呂俊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准自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77,058元之金額,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又於105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裁定),業於105年6月16日裁定確定,再因聲請人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3,895元,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為追加分配完畢(業於105年7月12日將33,895元保單解約金以現金方式繳至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 號追加分配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即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後,即仍有餘額85,344元(見系爭裁定書所載),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於受系爭裁定不免責後,因扣除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77,058元(詳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書所載),及扣除追加分配金額33,895元(詳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所載)結果,已超出償還金額25,609元(計算式:85,344元-77,058元-33,895元=﹣25,609元),則聲請人於受裁定不免責後,即因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上開數額(即85,344元),爰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情,業據其提出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等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雖因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於清算程序及追加分配結果,已繼續償還達到本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