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呂俊賢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於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4 年5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准自104年6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新臺幣(下同)77,058元,本院復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並另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不免責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茲依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及相對人之陳報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聲請人請求本院准予追加分配,核與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准予追加分配,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表(聲請人應再分配之財產,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保險公司 │ 保單號碼 │105年4月12日止,相對人下│ 備 註 ││ │(或其他財產)│(或財產價值)│列之保單解約金。 │ │├──┼───────┼───────┼────────────┼─────────┤│ 1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 33,895元 │目前保險繳費正常 ││ │ │ │ │ │├──┼───────┴───────┴────────────┴─────────┤│附註│一、實際保單解約金,應以清算財團所定解約日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