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2 號聲 請 人 夏錫平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共 同代 理 人 廖珮涵律師相 對 人 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代 理 人 張桓文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錫平、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各自持有相對人股份2,500股、5000股,合計為7,500股,是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為25,000股之30%,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年以上。茲因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可知斯時相對人之股東僅有明海公司。詎料,相對人嗣後逕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同列為股東,卻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渠等確有出資之事實及出資數額為何,堪認斯時明海公司以外之股東尚無投資相對人之情事,卻享有受領股利、紅利等股東權利,且相對人歷次發放紅利、股利時,據以決定分派數額之計算方式多非一致,核算標準不明,復有誆稱支出鉅額費用,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憑證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具有未按出資比例分派紅利、股利,並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諸多重大侵害股東權益之情狀,致聲請人無從了解公司營運及收支狀況,聲請人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及財務帳目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明海公司以外股東持有相對人之股權,乃經由明海公司實際持股人即聲請人夏錫平之父夏○,於民國102年1月2日移轉股權所取得,聲請人明應知此情,倘其認有疑,亦可透過民事訴訟以求釐清,卻未為之而欲為本件查帳程序,顯非在保障其股東權益。又聲請人雖各自持有相對人股份2,500股(占10%)、500股(占10%),然該等股東權利於102年為夏○所享有,相對人於夏○過世後,未曾拒絕阻礙聲請人查詢公司經營狀況,是聲請人從未前來查詢,甚於105年6月6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拒絕參加,不依法檢閱相關會計表冊資料以瞭解,竟聲請法院檢查公司財務,將受檢查之不利益、無端之成本支出歸相對人承受,顯係屬權利濫用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有股東會出席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坦認,堪信為真實。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已具備前開要件,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以聲請人主張選任之理由不可採,相對人每年均召開股東會,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係聲請人不出席股東會,拒絕依法聲請閱覽財務報表提出異議等事由,認相對人無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上開理由均非認定相對人可否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又少數股東行使檢查權公司本必然需承擔些許不利益,承前所述,在立法上就股東是否濫用此一權利、影響公司營運即已加以衡量方為制定,並限制其範圍,故難謂相對人認聲請人可以他法遂行其目的,即可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仍應依法選任檢查人。
㈡、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王彥凱會計師為○○大學會計系畢業,曾任職會○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領組、旺○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課長、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稽核,目前為金○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文暨所附之簡歷表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6、17頁),以王彥凱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與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本院認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王彥凱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應能妥適執行檢查人之業務。是依首揭規定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