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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相 對 人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25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敬茹會計師為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25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0,000股之27.78﹪,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年以上,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2年1月2日與第三人楊軼凡簽署股份轉讓契約,約定將61,000股移轉予楊軼凡,惟該股份轉讓契約業經解除而無效,故聲請人之持股不變。茲因相對人公司成立時,係由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子公司,詎料,相對人嗣後逕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同列為股東,卻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證明渠等確有出資之事實及出資數額為何,堪認斯時明海公司以外之股東尚無投資相對人之情事,卻享有受領股利、紅利等股東權利,且相對人歷次發放紅利、股利時,據以決定分派數額之計算方式多非一致,核算標準不明,復有誆稱支出鉅額費用,卻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憑證之情事,足認相對人具有未按出資比例分派紅利、股利,並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諸多重大侵害股東權益之情狀,致聲請人無從了解公司營運及收支狀況,聲請人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及財務帳目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財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明海公司以外股東之所以持有相對人之股權,乃因明海公司實際持股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夏華於102年1月2日簽立「公司股份轉讓契約」,辦理股權轉讓變更所致,移轉後聲請人之持股減為189,000股,聲請人所述股權轉讓契約已解除云云,並非實情,聲請人對其持股數有爭執,卻不思對楊軼凡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爭議,反聲請對相對人查帳,顯見其聲請之真意非在保障其股東權益,而是另圖阻撓公司運作。又聲請人雖持有相對人股份至少189,000股(占21%),然該股權本由夏華所實際管理,聲請人於夏華過世後,始實際享有股權。相對人未曾拒絕、阻礙聲請人查詢公司經營狀況,反觀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提供資料,甚至拒絕參加105年6月6日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本可透過出席股東會,依法檢閱相關會計表冊資料,以瞭解公司財務狀況,惟其不但拒絕出席,更要求相對人不得召開股東常會,又在開完股東常會之翌日即具狀聲請本件檢查,顯屬權利濫用,且其無端指控相對人未按比例分派股利、虛增費用支出、隱匿真實收支狀況云云,毫無客觀事證,已造成相對人商譽受損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自101年12月25日迄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900,000股

,而聲請人自101年12月25日迄今持股均未低於已發行股份總數3﹪即27,000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及董監事名單、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相對人提出之102年6月27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2號卷第5、10頁、本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卷第83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持股總數雖有爭執,但並不否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89,000股,持股比例達21﹪之事實,故聲請人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至堪認定。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自應准許。㈡相對人雖陳述:聲請人拒絕出席股東會閱覽財務報表,反而

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另有所圖、為阻撓相對人公司運作,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其聲請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選派檢查人並不以必要性為要件。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1年以上、股份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對公司帳目、財產為稽核,公司如已循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相對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之影響或干擾,亦難謂相對人自認聲請人得以他法遂行其目的,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相對人上開陳述均非可採,應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部分,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建議之黃敬

茹會計師,係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會計系學士,美國聖地牙哥大學碩士,目前為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專長包括企業財稅務簽證、企業帳務處理及工商登記、企業內部管理、控制及會計制度建立等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文暨所附之簡歷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2號卷第21-22頁),以黃敬茹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檢查,且其與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復經本院電詢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本院認選派黃敬茹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2樓,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應能妥適執行檢查人之業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黃敬茹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