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邱金涓相 對 人 旗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新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森陽會計師為相對人旗聯交通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前揭規定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旗聯交通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下同)2,490,0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15,000,000元之16.6%,且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年以上。茲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新財自民國104年7月起,即拒絕交付帳冊供股東查閱,且有積欠ETC通行費、拖欠支付靠行費用等情事,再相對人及黃新財之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足徵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因黃新財之經營而陷入資金周轉困難之情狀,且聲請人質疑該資金缺口係因黃新財逕行挪用公司資金所致,為維護股東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帳目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3年2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准予備查函核閱無訛。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另就檢查人部分,經本院徵詢結果,張森陽會計師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且其係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領有會計師執照,曾任多家公司監察人、檢查人,目前為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其函覆之學經歷及執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從而,本院認選派張森陽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電話:00- 0000000)為本件檢查人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