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俊嘉相 對 人 王國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債券1張為擔保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券屆期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96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10萬元債券1張為擔保物後,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公債等語。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及提存書為證,本院審酌10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與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均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其性質、面額均相同,二擔保物尚屬相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