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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3號原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恳德訴訟代理人 江霈珊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伍張(號碼:C00二七三一號、C00二七三二號、C00二七三三號、C00二七三四號、C00二七三五號),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D00二二七七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E00二九四五號、E00二九四六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F00二00六號)共計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出具之同額保證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伍張(號碼:C00二七三一號、C00二七三二號、C00二七三三號、C00二七三四號、C00二七三五號),面額伍佰萬元壹張(號碼:D00二二七七號),面額壹佰萬元貳張(號碼:E00二九四五號、E00二九四六號),面額伍拾萬元壹張(號碼:F00二00六號)共計伍仟柒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及104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