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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陳潔貞相 對 人 彭聿祺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46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欲瞭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辯論要旨,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當日開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聲請亦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惟聲請人雖表示「為瞭解兩造當日辯論要旨」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然上開辯論期日業經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全程到庭,兩造辯論要旨亦載明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並未敘明在閱卷以外,另聲請錄音光碟之理由、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發函命其於文到3日內說明,該函文於105年6月24日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