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陳麗智相 對 人 張秀鑾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807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後依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35 號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以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各該本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35 號等卷宗內容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