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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李春生

林秀葉林正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 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面額新台幣170 萬元),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存字第2656 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變換擔保物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