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相 對 人 三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三國相 對 人 薛二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79年度全字第1508號裁定,為供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擔保而提供擔保物在案,嗣迭經多次聲請變更提存物後,各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號、102 年度聲字第345 號等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最近一次提存物,係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 年度甲類第1 期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票,並以
102 年度存字第2705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即將屆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登錄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79年度全字第1508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號、102 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存字第2705號提存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