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郭良吉相 對 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件一、二審中再三具體舉證相對人有多項違法情事,然均未獲法院認同,因此伊對判決書上之論點難以苟同,必要時將依憲法第16條人民之訴訟權訴請檢察官偵辦觸犯刑法第129 條、第130 條、第134 條部分,以明真相。又伊自民國58年從事新聞工作至今,相信伊對司法、新聞見解和真相不會偏頗,因此決定提起刑法訴案提檢察官偵辦外,並將提請監察院彈劾相對人違法行事,相對人踐踏法規範,違法行事,不只1 件,多達7 件,法院判決形同縱容相對人違法亂紀,伊身為被害人,必須發聲讓各界瞭解真相,為此聲請交付本案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以供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參酌上開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所謂「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
三、查聲請人為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上訴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光碟之人。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987 號、10
4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惟觀其書狀所載,僅敘及對原第一、二審判決結果不服,對已判決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主張,並未具體敘明上開事件開庭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活動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有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利有何影響之虞,尚難認聲請人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5日發函命其說明後,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既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