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芳美相 對 人 詠鉦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再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張益順會計師為相對人詠鉦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前揭規定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00 萬元之60%,且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 年以上。茲因相對人自成立以來營運均為虧損狀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供完整帳冊亦遭拒,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帳目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章程為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另就檢查人部分,經本院徵詢結果,張益順會計師同意擔任本件檢查人,現並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目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所所長,有其函覆之學經歷可憑。從而,本院認選派張森陽會計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之2 ,電話:00-0000000)為本件檢查人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