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進興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金鼎特別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雨靜)訴訟代理人 黃淑珠
劉珈利吳剛魁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碧雲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七O八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9日開庭時,聲請人即原告有澄清系爭土地地上物(忠孝街236-5)係聲請人所建,土地係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被告李金鼎所買,價款為27萬元,李金鼎說只有16萬,但言詞辯論筆錄上未記載上開內容,故有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帶校對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