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吳沛津相 對 人 林建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KB508832、KB508833、KB508834)共三紙,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並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01 號裁定,提供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291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先後依本院97年度司聲字第618 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23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及104 年度聲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最近一次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15號提存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在案。現因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401號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及104 年度存字第2215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