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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潘俐安相 對 人 張桂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並以100年度存字第1138號提存在案,因上開定期存單將到期,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乃以本院103年度存字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在案。嗣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急需辦理領回手續,,爰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前開裁定及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