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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3號聲 請 人 潘金德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相 對 人 旅揚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明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一四三五號(含其後續分案之案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旅揚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他人擅自以其名義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而為相對人名義上之負責人,聲請人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需。惟因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無法再代理相對人與自己為訴訟行為,為恐上開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唯一董事,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其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生利害衝突,即無法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民國95年8 月17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由王明得及石富進擔任董事,並選任王明得為董事長,嗣王明得將全部出資額轉讓石富進,石富進又將部分出資額轉讓洪進丁,再由石富進及洪進丁將全部出資額轉讓聲請人而由聲請人擔任唯一董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相對人歷年來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股東名冊等資料,核閱屬實,然石富進(已更名為石勝發)及洪進丁已分別於100 年7 月21日、97年8 月31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王明得自應較瞭解實情,擁有相關資料,且居住於高雄市亦適合出庭應訊、調查及辯論,茲選任王明得為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435號(含其後續分案之案號)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