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黃東茂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三八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一五二九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53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5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9,233 元,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查封登記尚未經拍賣,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219,233 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等為考量,再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其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為2 年,爰酌定聲請人得以22,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