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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吳雨靜、陳岳彤、陳榮陞、林千智、藍崧元、張秀珠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9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接獲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5年7月20日105年度司執心字第109197號函,要求伊等於20天內補正支付命令、和解筆錄等民事執行名義,但伊等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檢附支付命令申請書,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卻放置不理,反要求伊等被害人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應按照刑事判決補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按照刑事所判合約金額發放款項,而非依民事不公平之判決,爰聲請該股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1)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2)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3)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4)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5)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6)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7)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1)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2)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第1項、39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迴避之規定,當事人如認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得聲請其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意旨參照)。

三、復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2)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3)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4)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5)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僅稱:聲請貴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事件判決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7月20日以雄院和105司執心第109197號函載明:債權人須有民事執行名義始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台端所持刑事判決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請補正民事執行名義正本(含民事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和解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而函請聲請人補正執行名義等節,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09197號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狀內所稱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之刑事判決,亦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68至74頁),惟刑事判決並不能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聲請人確未提出民事執行名義,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函請聲請人補正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無違誤,聲請人竟以此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顯然無理。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有其他任何迴避之原因,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意旨雖另稱:本院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應按照刑事判決補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按照刑事所判合約金額發放金額,而非依民事不公平之判決云云,惟聲請人於上開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曾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同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已經同院民事庭於105年5月11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等節,有前揭裁定及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聲字卷第75、94頁),則聲請人就其所求已經起訴並受法院判決,自應俟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以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指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