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陳金柳相 對 人 蘇信治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45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號4 樓之1 房地,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02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除未釋明債權外,亦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法已失其效力,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本院卻核發確定證明書,故本件確定之支付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明異議及提起再審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而言,將因強制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已向本院聲明異議及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聲請及異議聲明狀、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再審之訴狀等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1 號審理中,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台幣360萬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則為1年,推估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780,000元【計算式:3,600,000×5%×(4+ 4/12)=78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7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