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郭良吉相 對 人 郭陳嬌
鍾秋琴兼 上二 人 郭龍俊訴訟代理人相 對 人 郭琪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92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敘明聲請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發函命其說明後,其於105年1月29日檢送之聲請狀,仍僅就該案已判決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主張,未敘明有何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該案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