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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吳榮俊相 對 人 蔡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39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上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713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9

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建號:同段176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又聲請人業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執行事件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本院假扣押(查封)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後,並無接續進行拍賣程序之問題,是聲請人主張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將被拍賣而難以回復原狀云云,顯屬誤解,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何其他因未能停止執行將來即有難回復原狀之情事,是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具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