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孫瑛瑛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被告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涉詐欺法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刑事判決被告銀行違反信託業法不動產信託收益,成豐業務勾串利用業務招攬房貸限定房貸用途有不法、故意,誤導事實,聲請人書寫陳述理由,財團法人消費者評議中心非法律機構,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75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
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