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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陳信宏相 對 人 江本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作成之

105 年度訴字第684 號(下稱系爭A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及第三人林○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2382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因對林○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相對人遂聲請就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8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遭執行之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73、10531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為合併執行,經本院定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進行拍賣。惟系爭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經本院以105訴字第208號(下稱系爭B訴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且伊就系爭A訴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保證債務已為清償,並就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事件審理中,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尚待實體判決以資審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1年訴訟期間為基準,核定本件供擔保數額,以停止該拍賣暨後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規範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第三人王○珍前持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582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後以其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據,聲請併案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分別以103年度雄簡聲字第75號、103年度聲字第341號、104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准聲請人得各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30萬元、61萬7,500元供擔保後,分別於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352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2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B執行事件。其後,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380號事件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23日撤回起訴,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352號事件迭經改分為103年度審訴字第2823號、104年度訴字第329號事件,104年度訴字第329號事件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移調字第33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120萬元(包括王○珍對聲請人之85萬元債權),並於104年5月23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本院復另以系爭B訴訟判決確認王○珍所持前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次查,相對人另持本票6紙,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25號本票裁定裁准得對林○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復對林○人與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系爭A訴訟受理,並判決林○人應給付相對人80萬元及遲延利息,如對林○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聲請人給付之。其後,相對人持系爭A訴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人與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林○人名下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第一、二、三、四順位抵押權金額暨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及稅捐債權等,經通知相對人就此表示意見,相對人主張拍賣林○人之財產無實益,請求就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系爭A、B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改由相對人即系爭A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主導該併案執行程序,且定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拍賣程序,聲請人現已對之提起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裁判書、系爭A、B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事件之訴訟繫屬資料,查閱屬實,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固於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相對人疊床架屋,形式上雖似屬數筆債務,實則為一;且聲請人指示鄞合敏於104 年5 月18日匯付120 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並因以103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停止系爭B執行事件而提出擔保金30萬元,足以清償系爭A訴訟所判決之聲請人保證債務等語。

惟查:

㈠兩造前涉系爭B訴訟,相對人斯時抗辯:聲請人在104 年度

移調字第33號調解程序中,曾承諾保證清償林○人所積欠之80萬元債務,須待聲請人清償後,始同意撤回系爭B執行事件等語,聲請人則於該訴訟中指稱:其係向王○珍與相對人借款,林○人之債務另屬他事等情,又兩造當時均不爭執其等已成立104 年度移調字第33號調解,聲請人按調解內容指示鄞合敏於104 年5 月18日匯付120 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復經相對人轉交85萬元予王○珍等節,原判決遂據以認定王○珍之本票債權及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因聲請人清償而消滅;相對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並認系爭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是聲請人現翻異其詞,主張上開借款債務與伊就林○人債務所負之保證債務,均為同一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已難採信。遑論聲請人所負之借款債務與保證債務如屬同一,聲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自當於系爭A訴訟中加以抗辯,惟觀諸系爭A訴訟判決之內容,未見此情,益見聲請人主張兩筆債務內容相同云云,實難憑採。

㈡聲請人在系爭B訴訟所提出之鄞○敏匯款單據,核與其現在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事件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相同,聲請人先前既已持之履行調解內容,自無從嗣又重複執之清償系爭A訴訟判決之保證債務。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擔保金,則係為擔保其聲請暫予停止系爭B執行事件之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並非用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此部分聲請意旨應有誤會。循此,聲請人主張系爭A訴訟判決其應負之保證債務,已為清償,進以主張系爭

A、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難認可採。此外,本院雖以系爭B訴訟判決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系爭A、B執行事件業已併案執行,系爭A執行事件係就系爭B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續為執行,俱如前述,尚無何等違法不當情事,是難以系爭B訴訟確定判決,排除系爭A、B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系爭A、B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應非可採。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