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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王俐文(即王天英)代 理 人 黃暘勛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二五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五年度重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法有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7年度司促字第27453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於向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其聲請尚無不合。審酌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前向屏院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得部分清償,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連帶債務人就剩餘之債權額84,609,121元及其中37,786,000元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約定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堪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再審之訴審理期間約4年4個月之期間(參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遲延受到清償所生之利息損失,是按其請求執行債權額84,609,121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約18,331,976元〔計算式:84,609,121元×5%×(4 +4/12年)=18,331,9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850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此見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91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