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 陳嘉善代 理 人 蔡豪鋕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自73年間興建完成迄今,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高雄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係由8位起造人約定專有之共有物,起造人王永乾於82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於104年1月22日分別向朱王姚、郭王秋春、陳朱敏惠、王香文、王香棋及林瑞美等6位起造人,購買其等就上開地下室應有部分,連同繼承,聲請人已取得地下室7/8應有部分,已超過3/4應有部分,惟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辦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聲請人為防止共有物權利喪失,應有部分已超過2/3,得單獨聲請法院裁定辦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105年11月19日民事聲請共有物管理狀補正)。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意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而不同意管理決定之共有人基於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之原則,得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然僅不同意之共有人方有聲請權;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其本身為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超過2/3比例之共有人,又提出聲請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變更,已難認合於法條要件;況所聲請事項為「單獨聲請法院裁定辦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與法條所定共有物之管理並不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
三、又共有物之管理,無論由共有人私下約定或由法院裁定變更,因事涉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權益,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訂定,分管契約始得有效成立,是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相對人,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上開地下室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超過2/3之共有人,得單獨聲請法院裁定,亦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四、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屬對於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之規定,且無不同意之人得依非訟程序逕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或准許之規定,聲請人依上開為聲請,亦與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法第34之1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裁定辦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