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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鄭文龍代 理 人 盧世欽律師相 對 人 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慧錚律師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七0七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聲請人為唯一董事,原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股東林香伶因亦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而拒卻擔任特別代理人,爰再聲請另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聲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5年聲字第118號選任股東林香伶擔任特別代理人,惟林香伶具狀陳明因其已另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拒卻擔任特別代理人,已生辭任效果,聲請聲請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

四、就達汲儷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人選,股東郭明和於前聲請事件具狀陳明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聲字卷第14頁),其餘股東亦未表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而達汲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設立登記後,僅於89年間曾以股東轉讓而為變更登記之後即無股東變更事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外放),亦無任何盈餘分配申報資料,亦經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稽徵所105年9月10日函文可參(105年訴字第1707號卷第58頁),迄今已逾15年,堪認公司股東無自行推選股東代表公司之可能;而經本院請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單,陳慧錚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審酌陳慧錚律師為多年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本件訴訟選任陳慧錚律師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