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秋鳳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伊該案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請求更正伊起訴主張關於伊父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於民國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中,第1 條所載之「華民外科診所」,實為「華民安養中心」之筆誤,且系爭合作契約僅約定賀光勛為58號後統稱77號有23間房屋之房東,並以房屋之硬體及醫療設備出資,與吳管等就華民安養中心成立合夥關係等語,詎承審之本院法官李昭彥、管安露、張嘉芳竟未予以更正,爰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71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承辦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之法官李昭彥、管安露、張嘉芳應予迴避該案之審理,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事件業於104 年5 月14日判決終結,且聲請人業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受理,已於105 年10月26日判決終結,此有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可稽,故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26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該事件終結後之105 年11月3日始具狀聲請李昭彥、管安露、張嘉芳法官迴避,自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