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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芝螢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8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 年度選字第8 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因該案件相關連之刑事案件事證較多致審理期間較長,且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刑事無罪推定原則,聲請人即系爭事件被告林芝螢本無積極舉證證明自身有違反選罷法之事實。詎料,系爭事件承審受命法官竟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下午某時許,致電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辦公室,以嚴厲口氣譴責聲請人惡意遲延訴訟不願提出證人聲請,有意藉此使聲請人任期屆滿等語。基此,應可預見承審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已對聲請人心懷憎恨,在未經任何調查程序前,已形成對聲請人不利之心證,此由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之系爭事件原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今未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提出任何證據,卻未遭受任何譴責或督促,益可證明系爭承審受命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已有明顯執行職務偏頗之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提出電話對話錄音光碟製成譯文後,觀諸譯文所示,系爭事件承審受命法官固曾於電話對話過程中提及訴訟代理人是否欲遲延訴訟、待聲請人任期屆滿等質疑話語,然:

㈠、通觀前揭譯文所示電話對話全文內容意旨,承審受命法官顯係意在促請訴訟代理人儘速聲明證據方法以利系爭事件後續審理調查,此等通知方式,性質上雖非屬於期日內直接所為之訴訟指揮行為,惟其通知內容仍係針對承辦案件程序事項,尚符合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片面溝通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並無不當。

㈡、其次,系爭事件於103 年12月26日經承辦股收案後,因相關刑事案件尚未偵結,致承辦股未能順利調取起訴狀所引用之相關刑事卷宗到院以即時進行審理,惟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3 月2 日主動具狀促請承辦股針對系爭事件儘速進行審理後,承辦股旋於同年4 月13日、5 月18日、7 月16日、9 月17日、11月12日及105 年1 月11日分別行準備程序,然因相關刑事案件審理進度未臻明確,且兩造於前揭準備程序中針對是否合意停止訴訟及待該刑事案件審結後逕予引用相關卷證資料等程序事項,均未能達成具體共識,致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均未能實質進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觀諸系爭事件具體審理時程,自系爭事件收案起迄至105 年1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為止,歷時已屆年餘,猶仍未能進行任何實質審理,再佐以聲請人當選之高雄市第二屆里長選舉任期為4 年之情,則客觀上確有因系爭事件訴訟程序延宕而影響聲請人里長任期內職務確定性之高度可能性。故承審受命法官考量此等客觀情事而於前揭電話對話過程中,基於促進訴訟目的及公益考量而直陳相關疑慮,本非無據,實難僅憑該等質疑言語,即可遽以推論承審受命法官日後於系爭事件執行審判職務將有何偏頗之虞。

㈢、況參諸系爭事件105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當庭確表示可由系爭事件承辦股先行傳訊相關證人進行審理,同時表示待擬聲請傳喚證人人數確定後另行陳報法院,惟庭期後經承辦股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10時0 分許許先後2 次電詢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前揭傳喚證人事宜時,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律師助理覆以:將儘速提出相關陳報、待討論後陳報等語;迄至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承辦股再度電詢前揭證人陳報事宜後,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律師助理覆以:翌日即陳報相關事宜等語;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承辦股第3 次電詢後,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助理再覆以:因訴訟代理人目前不在事務所,今日恐怕無法完成書狀,明日一定會陳報並傳真給法院等語,惟於同日下午6 時許,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林福容律師則主動電告承辦股: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不應由聲請人聲請傳喚,應由相對人舉證欲傳喚之證人,聲請人暫不聲請傳喚證人等語,此有系爭事件卷附相關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基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中雖無積極舉證證明自身是否有違反選罷法之義務,然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期日既已明確表示擬聲請傳喚證人到場作證,則承辦股依此電促聲請人具體提出調查證據聲請,難認有何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此外,遍觀系爭事件全案卷證資料及前揭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均未見承辦受命法官有何要求聲請人應積極舉證證明自身「有」違反選罷法事實之證據,故聲請人主張承審受命法官違反刑事無罪推定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前揭電話對話內容憑以推測承審受命法官已有明顯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實屬誤會。此外,本件亦無承審受命法官對系爭事件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等為不公平裁判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以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