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立小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文霖相 對 人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二七三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二一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補繳裁判費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27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1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818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115,803元〔計算式:694,818元×5%×(3+4/12年)=115,803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