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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陳昱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進田等15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補字第153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補字第15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即為該案件前濫權亂核訴訟費、濫權不准訴訟聲請駁回案之前枉法裁判不適任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然其竟未自行迴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400 號裁判意旨)。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6號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相對人蔡進田等15人侵害其權利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蔡進田等15人應賠償其損害,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6號裁判書等件可參,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為該案件前濫權亂核訴訟費、濫權不准訴訟聲請駁回案之前枉法裁判不適任法官為由,認承審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形,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然系爭事件性質上係屬第一審程序,本無可能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稱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可言。再者,復未見聲請人具體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其他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故聲請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顯屬無據。此外,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本院105 年度法官人事職務調動後,系爭事件已非由原承審法官承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