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尤進添相 對 人 ○○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補字第○○號(含其後續分案之案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他人擅自以伊名義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然伊從未出資,非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董事,為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無法代理公司與自己之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可憑(本院卷第18-19背面頁),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衝突,堪認相對人之代表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公司除聲請人外,其餘股東陳○○、蔡○○並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26、28頁)、陳泰山及陳進丁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一人互推一人代理公司。聲請人對選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人選次序並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電詢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余景登律師之助理表示余景登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專長為公司法(本院卷第37頁),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