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林明瑾(原名林圭玉)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雪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經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於民國74年間持本院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為查封登記,並經本院以74年度執全字第2491號執行在案,然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因聲請人為蔡龍雄合會金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對聲請人給付合會金借款之請求,聲請本院對於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以74年度全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249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已於74年間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前於74年9 月5 日以74年度促字第10644 號核發支付命令,且聲請人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10月2 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應與蔡龍雄、朱瑞康、蔡麗香連帶給付相對人490,600 元及自7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5 元等情,有本院74年促字第1064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原本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