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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李振義相 對 人 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一八五四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第3 項、第21 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公司於72年間即因經營不善債務累累,73年遭斷電斷水無法營業,之後僅在處理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僅為股東,惟現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指定為代表人限期提出改善計劃,原告雖為董事,然任期自76年5月30日至79年5月29日止,且於80年8月1日臨時會通過公司解散,原告無能力處理污染事宜,為免受累,訴請確認董事關係應予除名;而本件件訴訟程序無法定代理人可行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列相對人之甲○○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卷宗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公司於80年8月29日已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而甲○○已於80年9月15日死亡、董事劉維良於96年7月3日死亡、監察人褚鴻森於93年8月5日死亡,褚鴻森、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及本院職權調之94年繼字第715號卷、97年繼字第972號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董事監察人除聲請人外均已死亡,監察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而以電話詢問楊其意願,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務紀錄為佐,是本院認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