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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林天得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珍妮自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即未實際經營電台,且播音室搬遷未依規定申請營運計畫變更,經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5 年8 月

3 日發函評鑑結果為不合格(下稱系爭函文),致相對人面臨廢止經營許可及註銷廣播執照之危機,又林珍妮於100 年

9 月30日與第三人賴靜嫻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廣播電台頻道租予賴靜嫻使用至105 年10月31日,並由董事楊文禮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未將此事告知董事會,且明知此種委託經營合作有未實際經營之疑慮,卻仍恣意為之,導致主管機關以此事由評鑑為不合格,堪認林珍妮確有長期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另董事楊文禮、楊玉仙、楊孟青,分別為林珍妮之丈夫及女兒,楊文禮甚且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當無法期待渠等違反林珍妮之意思有所作為;董事王貴雄、羅巧芳、吉乃滬均為林珍妮及楊文禮請託而擔任董事,自亦均配合林珍妮而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之負責人及其餘董事均已明顯有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存在,且嚴重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導致公司業務運作幾近停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股東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10萬股之股份,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揭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經查,系爭函文雖以人林珍妮自100 年11月1 日起即未實際經營電台,且播音室搬遷未依規定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而評鑑結果為不合格,然依系爭函文主旨所示,係依廣播電視法第7 條規定命相對人限期改正(見本院卷第5 頁),而林珍妮於接獲評鑑結果前後,均已積極聯繫其餘董事處理營運事宜,此由林珍妮於103 年間即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身分對賴靜嫻起訴請求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之機房發射站,及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返還予原告,並請求使用費及不當得利等費用,經本院於

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判決部分勝訴,相對人及賴靜嫻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5 年5 月31日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賴靜嫻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林珍妮並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5 年10月3 日具狀對賴靜嫻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判決、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6頁),堪認林珍妮自103年迄今均已積極處理營運事宜,並且積極起訴及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之權利,參以董事會因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須補選董事,林珍妮亦於104 年1 月3 日以主席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3 名,亦有高雄市政府

105 年10月31日函文檢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難認董事會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