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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陳昱元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源等八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5年補字第172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理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72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就補正通知係關於何日所提起訴狀、相對人為何人、告何事等均未載明,又未將起訴狀複印寄回聲請人以利補正,且故意將相對人「張政源」寫成「張正源」,承辦法官所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故意偽造文書,蓄意為相對人卸責,涉及刑事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及民事共同正犯侵權行為,不適任法官,不得辦理聲請人法學博士案件。裁定書內容胡說八道,聲請人請求賠償之對象為相對人,有關賠償內容亦於訴狀內載明,有關判賠金額需承辦法官調查精算確定後底定,聲請人無從估計,承辦法官目的在於虛偽先收裁判費或敗訴付費原則先判聲請人敗訴,承辦法官是典型司法詐騙集團共同正犯;聲請人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承辦法官說沒錢不要上法院,迫害聲請人憲法訴訟權,事證明確。承辦法官不適任法官,依法應迴避本件或聲請人之案件。為此,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如為財產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核算徵收裁判費、如為非財產權之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均為法定程序;本院105年補字第17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起訴請求相對人張政源等八人為損害賠償,而起訴狀未載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並自行依法繳納裁判費,承辦法官無法依上開規定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而於105年9月2日先行裁定諭知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05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承辦法官無任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又上開裁定縱有誤載相對人姓名情形亦僅屬誤寫。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承辦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其他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