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陳昱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進田等8 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05 年度補字第165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65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玩權弄術,補正通知內容隱蔽何日起訴、被告何人、告何事之重要資訊,亦未複印原起訴狀寄回以憑辦理補正,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假通知真裁定,通知意旨無非「要錢」,沒有錢不受理,有了錢再枉法裁判,顯見心術不正,不適任法官職務,聲請迴避等語。
二、聲請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6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為其不利之判決後,其提起上訴,該案承審法官逾越權限枉法裁定其應先補繳裁判費,否則即駁回上訴,其對該補費提起抗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案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使原承審法官再次枉法裁判,其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再案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而訴請相關承審法官等共8 人賠償損害,業經調系爭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⑴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⑵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⑶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⑷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⑸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⑹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⑴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⑵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屬起訴程式之規定,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訂。
四、聲請人就其主張系爭事件補正通知未表明何日起訴、被告何人、告何事,及未複印原起訴狀作為通知附件之事實,已提出該通知為證,且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雖堪認屬實,然上開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並不相符,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合於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則本件應判斷者,為上開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事實,是否合於同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第32條所定以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就此聲請人雖主張承辦法官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心術不正意圖枉法裁判,不適任法官職務,因而聲請該法官迴避,惟查:
㈠聲請人不爭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其所起訴,依一般經驗法
則,聲請人就自己提起訴訟之起訴原因事實自應有一定之瞭解,更何況補正通知上已表明通知補正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進田等人間之損害賠償等事件,非僅就訴訟對象已有約略說明,就訴訟之性質亦已明確表明,衡情,即使同時提起數件訴訟,亦難認聲請人無法判斷應補正之訴訟事件,該補正通知之說明堪認已屬適當,聲請人主張該通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自無可採。
㈡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一般所稱之「
訴之聲明」),業經本院審核無誤,則承辦法官通知聲請人補正「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難認心術不正;且如聲請人未依該通知補正,依上開規定,法院本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系爭事件之所訴,則亦難認承辦法官係藉補正通知意圖為枉法之裁判。從而上開聲請人據以聲請迴避之通知補正事實,承辦法官所為堪認適當、適法,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應迴避事由。
五、綜上,本件應認承辦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迴避之事由,聲請人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於法顯屬無據,爰裁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