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黃○○代 理 人 林○○相 對 人 ○○電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本條第2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3年度聲字第○○號裁定選派楊○○會計師(下稱楊檢查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惟楊檢查人僅於103年5月13日召開第一次檢查會議,之後即容任相對人以會計離職未移交、會計憑證遺失等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理由延宕檢查,且由楊檢查人陳報之檢查內容觀之,顯然相對人非僅業務、財務狀況嚴重反常,對於楊檢查人之檢查更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楊檢查人未依法提報法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至改善為止,反而縱容相對人,顯有廢弛職務之嫌,且對本院數度函催提交檢查報告置若罔聞,直至本院函知聲請人有無解任檢查人之意,楊檢查人始遞狀陳報,但陳報狀卻毫無具體檢查結果,爰請求解任楊檢查人,另選派余○○會計師續行本件檢查等語。
三、經查,楊檢查人業已以民國104年12月9日陳報狀敘明本件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雖聲請解任楊檢查人及另行選派余○○會計師續行本件檢查,惟相對人就此表示:本院裁定選派楊檢查人,相對人全程皆配合檢查,並無任何阻礙、規避檢查,且經楊檢查人檢查完畢,向本院提出書面說明,楊檢查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程序拖延之情形。楊檢查人於檢查期間,長期承受巨大壓力,尚能秉公進行檢查程序並出示報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有其陳述意見狀可佐,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同意。另經本院函詢楊檢查人對於相對人之檢查進度是否完結,若仍繼續檢查,有無窒礙難行之處,就聲請人請求解任楊檢查人及另選派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之意見,楊檢查人就相對人之檢查情形再提出105年4月18日陳報狀,並表示:礙於資料不完整,繼續檢查應無實益,檢查人選派乃法院之權,如本院同意另行選派,檢查人自當尊重等語,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楊檢查人已就其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提出陳報狀,而聲請人指楊檢查人延宕檢查,及相對人對於楊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乙節,亦無實據,尚難認楊檢查人有怠於檢查之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