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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依庭相 對 人 黃蘭興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又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定。惟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同條第2 項所謂「必要情形」之存否,則應由法院依職權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停止執行,是否不能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俾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上情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一經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准許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5 月19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及同院98年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對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業以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有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以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