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方世彥相 對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宗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一○五年度審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含其後續分案之案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為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返還股金,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案件受理,惟因相對人已經解散註銷登記,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林宗賢前乃擔任相對人之理事,熟悉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宗賢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理事劉炎,此經劉炎於另案陳述在卷(參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99號卷第3頁),並有相對人理監事股金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頁),顯見劉炎前經相對人之理事推選為代表人,然劉炎現已年逾九旬,並患有結腸原位癌等疾病(參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第105年度聲字第399號卷第4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生活自理尚屬不便,應已無餘力為相對人進行權利之伸張及訴訟攻防,難認其事實上仍能行使代理權,惟相對人現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應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另選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依相對人之理監事股金明細資料顯示,林宗賢為相對人之理事,且其前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亦曾擔任特別代理人(參本院卷第16頁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堪認其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紛爭應較他人知悉瞭解,其居住於高雄市亦適合出庭應訊、調查及辯論,並經本院函詢後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卷第20頁),茲選任林宗賢為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含其後續分案之案號)返還股金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