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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懋傑相 對 人 曾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7號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陳松林之債權人,而陳松林為相對人曾淑美之被繼承人,曾淑美因繼承陳松林而取得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且因該屋占用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管理之國有土地而涉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決曾淑美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使用土地補償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為釐清陳松林所遺房屋位置以使將來訴訟、執行權利,而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原、被告,乃系爭事件之第三人,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核閱無訛,系爭事件之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曾淑美亦不同意聲請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有曾淑美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前段「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內文書之要件,自難准許。

㈡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對曾淑美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7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聲請人自非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亦不因曾淑美於系爭事件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不利益,要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再由聲請人陳稱:其欲藉閱覽系爭事件卷證以釐清訴訟標的位置,以便將來執行權利(見本院卷第3 頁)云云,益徵聲請人旨在蒐集曾淑美之財產資料,俾強制執行曾淑美之財產,以獲取純粹經濟上之利益,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後段「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要件不合,不得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第三人之地位,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曾淑美同意,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