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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王雨強上列聲請人因105 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要上訴,故需聲請104 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法庭錄音光碟供上訴之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理由僅陳明欲上訴使用。然前開事件業於105 年11月30日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或維護上開上訴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是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鄭 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