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陳昱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定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4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40 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為何不利益迴避,一手包辦伊所有案件,但從不開庭,公然黑箱作業,隱匿自己,也隱藏被告,又於通知內容隱匿何日起訴、被告何人、所告何事等事項,且未複印原聲請狀,不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故意偽造公文書,蓄意為被告卸責,已涉及「刑事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及「民事共同正犯侵權行為」,復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枉法裁判,為不適任法官,且心術不正,應迴避本案或與伊有關之案件,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90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迴避,惟該事件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之105 年11月28日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 反面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㈡至聲請人固另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應迴避與其
相關案件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就其所有案件有何需利益迴避之處,而以訴訟救助事件本無庸行言詞辯論程序,且系爭事件並未發任何通知予聲請人,僅於10
5 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該民事裁定已載明係對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定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之訴訟救助為裁定,並有記載承審法官之姓名,此有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反面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已在裁定上載明其姓名,並無隱匿自己之情,再佐以聲請人既未爭執系爭事件為其所聲請,衡情其就自己所提起之聲請原因事實應知悉甚詳,上開裁定既如前述已表明所裁定駁回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定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人聲請之訴訟救助,而對聲請人所起訴者已有約略說明,就訴訟之性質亦已明確表明,應難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何隱匿被告等情而致使聲請人無法判斷上開裁定為何聲請事件。此外,聲請人所述系爭事件承辦法官枉法裁判等情,無非不滿該法官裁判結果,而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難以此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應不得再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且聲請人聲請該法官迴避與其相關案件亦與法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