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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相 對 人 陳春吉即陳滄雄之繼承人

陳明芬即陳滄雄之繼承人陳甘菜即陳滄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台銀中央登錄債券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台銀中央登錄債券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滄雄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4186號裁定,曾以93年度存字第25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計30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嗣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滄雄清償部分債務,並依據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10號、98年度聲字第52號、102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台銀中央登錄債券之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因陳滄雄業於100年1月31日死亡,以相對人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之相對人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已經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