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童顯琮
童冠達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2444 號債權憑證主張聲請人為訴外人童本雄之繼承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童本雄死亡時,聲請人未與童本雄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均無法知悉該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程序,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聲請人業經另行具狀提起異議之訴,併請求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上開執行程序已經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以書狀聲請撤回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3 月9 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78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執行程序既已撤回終結,本件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