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萬東平相 對 人 歐馨雲
萬蓓思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英國高等法院女王法庭西元2016年1月29日訴訟狀編號:HQ15X05119號所為之裁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是否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而不予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相對人六百萬元英鎊,因相對人至今未償還,故在英國提起訴訟,獲英國高等法院女王法庭以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六百萬元英鎊及一萬英鎊之費用勝訴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英國法院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英國高等法院女王法庭判決書、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書、中文譯本等為證,而上開裁判係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投資相對人六百萬元英鎊至今未償還而為之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淑美